(2015)博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新江、山东华翼食品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新江,山东华翼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顺兴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富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景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新江,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山东华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吕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新江,经理。被告:山东顺兴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吕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善亮,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富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吕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朐国防,经理。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新江、山东华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食品公司)、山东顺兴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石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富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工贸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江、华翼食品公司、顺兴石材公司、富通工贸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35971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新江签订了《典当合同(股权质押)》,约定向其典当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综合费率为2.4%,借款月利率0.4%。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新江支付当金。截止目前,被告张新江仍未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另外,被告华翼食品公司、顺兴石材公司、富通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新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新江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新江、华翼食品公司、顺兴石材公司、富通工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汇通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典当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典当合同》、当票、收款收据2份、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原告汇通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新江签订合《典当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一份,约定被告张新江以在华翼食品公司的4000000元的股权为其向原告典当当金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000元,最高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并在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3年3月11日,原告汇通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新江、华翼食品公司、顺兴石材公司、富通工贸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8201302002的《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新江以上述股权质押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00元,典当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综合月费率2.4%,典当当金月利率0.4%。综合费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扣除,当金利息于典当到期日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赎当的违约责任:1、当户于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和逾期期间综合费外,典当行对逾期当金从逾期之日起至绝当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自绝当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再按当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滞纳金,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2.4%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华翼食品公司、顺兴石材公司、富通工贸公司为被告张新江向原告典当当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典当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当户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新江出具了当票,扣除综合费147200元后,向张新江交付当金1852800元。典当期满后,被告张新江在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另,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张新江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当金、综合服务费及当金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华翼食品公司、顺兴石材公司、富通工贸公司作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保证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承担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典当公司,其依照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具有从事典当业务的资格。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典当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当票》均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特征,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适用典当法律法规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新江以在华翼食品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取得当金,其应当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当期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当金,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被告张新江逾期未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属违约,被告张新江应承担偿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责任。另,原告汇通典当公司在向被告张新江支付当金时预扣综合费,实际减少了被告张新江所用的资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当金数额。原告在支付当金时预扣综合费147200元后,向张新江交付当金1852800元,则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当金1852800元作为当金数额。再,原被告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执行月费率2.4%,典当当金利率执行月利率0.4%,总额超出月利率2%,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张新江应月利率2%支付典当期限内至绝当之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涉案典当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则绝当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当户对当物丧失了回赎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物的情形,其无权要求当户在绝当后继续承担综合费用。原告汇通典当公司要求按照自绝当之日起,继续按费率2.4%计算综合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典当合同》关于绝当后违约责任“自绝当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再按当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滞纳金”的约定,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4%之和,折合月利率总计1.9%,未超出2%的限度。则被告张新江应向原告支付自绝当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华翼食品公司、顺兴石材公司、富通工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新江向原告因典当取得当金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典当合同》约定典当行(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当户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要求被告华翼食品公司、顺兴石材公司、富通工贸公司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江、华翼食品公司、顺兴石材公司、富通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852800元并支付:1、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以当金185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2013年6月16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当金185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二、被告山东华翼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顺兴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华翼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顺兴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江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新江、山东华翼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顺兴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富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