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义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宗,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临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义宗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东城至龙岗镇安家庄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岗镇安家庄小学东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义宗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3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义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义宗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宗违反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义宗应予刑罚。被告人刘义宗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义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义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孙洪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