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圣明与张杰、宋美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明,张杰,宋美刚,刘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2989号原告:王圣明,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才。被告:张杰,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宋美刚,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刘川,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王圣明与被告张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明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违约金为日1%。被告宋美刚、刘川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能完成对被告的送达。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王圣明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圣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