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邦明与霍宏伟,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明,霍宏伟,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吴邦明,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宏伟,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西一路38号。负责人庹万军。委托代理人牟联祥,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联祥,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邦明与被告霍宏伟、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管异初字第002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2015年11月9日恢复诉讼,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刘朝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明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8月23日,本案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宏伟、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违约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94万元,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霍宏伟系朋友关系。被告霍宏伟系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系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2011年,被告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形成借款关系:被告霍宏伟不是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对外借款,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的印章,本案的借款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本案涉及的借款,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主体,是被告霍宏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借款的,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仅建立在原告和被告霍宏伟之间;3、本案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的工程建设,原告提及的借款用于被告的工程建设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借款履行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截止2015年3月2日起诉之日止,在长达近4年的时间原告未向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霍宏伟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94万元,现金6万元被告霍宏伟并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因此原告向被告霍宏伟主张的借款金额应为实际向被告1打款的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霍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1份、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对两份《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加盖的“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借条》加盖的“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印章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借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系银行制作,且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霍宏伟向原告吴邦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邦明人民币合计100万元,其中现金6万元,转卡94万元(从转卡到账为准)霍宏伟,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两路口支行。本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每满一个月付息2.5万元,到期未还本金,违约金按每月2万元计算,直到还本金付息完毕为止。”《借条》上被告霍宏伟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以借款单位的名义盖章。同日,原告吴邦明向《借条》指定账号汇款94万元。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其向被告霍宏伟支付了6万元现金。2012年5月13日,被告霍宏伟在《借条》上批注“本借条从2012年5月13日起再使用一年内还本”。2013年10月13日,被告霍宏伟在《借条》上批注“2011年5月13日借款再使用两年”。2014年10月13日,被告霍宏伟在《借条》上批注“再使用一年”。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霍宏伟、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系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万元)上有被告霍宏伟的签字,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原告吴邦明实际向被告霍宏伟支付了借款,故原告吴邦明与被告霍宏伟、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霍宏伟、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吴邦明借款本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被告霍宏伟、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作为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应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针对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及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系本案借款人,故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或是否收到该笔借款并不影响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借款人的身份。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霍宏伟2014年10月13日在《借条》上批注“再使用一年”,即本案借款2015年10月12日到期,原告2015年3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金额,《借条》中已经明确借款总金额100万元,其中转账94万元,现金6万元,在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出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霍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宏伟、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邦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最高不超过94万元。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二、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邦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60元由被告霍宏伟、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