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梧州市同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谭雄波、莫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同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谭雄波,莫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707号原告:梧州市同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机场路15号梧州同舟农产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业务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欧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雄波,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皓文,桂平市木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标,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梧州市同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与被告谭雄波、莫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炜,被告莫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被告谭雄波、莫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亮、谭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给原告;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景华南路30号新月明珠花园11座2101号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通过公司员工梁杰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50万元汇至被告谭雄波云银行账户,被告谭雄波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谭雄波、莫标共同辩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150万元本金,因此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作为主体认为不适格,因为在借款合同里面第一页借款人是梧州市同舟小额有限公司,贷款人是谭雄波,不是谭雄波向原告借款。因此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借款利息是否应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部分证据但相关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同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谭雄波、莫标是夫妻关系,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同舟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有两被告的签名及盖指模,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案外人梁杰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50万元汇至被告谭雄波银行账户,被告谭雄波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案外人梁杰是原告公司员工。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7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谭雄波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景华南路30号新月明珠花园11座2101号商品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同舟公司与被告谭雄波、莫标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由两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账交易单》、及对案外人梁杰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谭雄波、莫标应否归还借款给原告同舟公司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经原告追讨,仍拒绝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被告谭雄波、莫标应归还借款给原告。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原告请求按合同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两被告应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雄波、莫标应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给原告梧州市同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谭雄波、莫标应共同支付利息(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梧州市同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梧州市同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020元,由原告梧州市同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谭雄波、莫标共同负担23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瑞阳人民陪审员 罗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双红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