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军与谷永锋、方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谷永锋,方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842号原告:陈军,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社区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永锋,男,1963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方小琴,女,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男,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陈军诉被告谷永锋、方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始,被告谷永锋陆续向原告陈军借款,累计借款120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谷永锋向原告陈军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同时,被告谷永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8月9日还款50万元,9月9日还款50万元,11月9日支付2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还,可对全部金额要求偿还。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因被告谷永锋与方小琴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由法院依法裁决;3、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是否需要两被告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前,被告谷永锋陆续向原告陈军借款,截至2015年6月9日,累计借款金额120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谷永锋向原告陈军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同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谷永锋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同时约定2015年8月9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9月9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1月9日前还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还,可对全部金额要求偿还。双方签订该《借款担保合同》之前,原告陈军已经陆续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谷永锋没有按约还款。另查明:两被告谷永锋与方小琴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补领结婚证,2015年5月1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本院认为:2015年6月9日,被告谷永锋向原告陈军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谷永锋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条出具前,原告已经陆续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谷永锋理应在案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被告谷永锋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标准为“按月息0.035%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息0.035%计算”为笔误,应当为按月利率3.5%计算,民间借贷借款仅约定月利率为0.035%显然不符合常理,月利率3.5%更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出借款时双方对利率标准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按月利率3.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月利率3.5%的利率标准显然过高,对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3.5%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本项下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年),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同时,双方约定2015年8月9日还款50万元,2015年9月9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1月9日还款20万元本息,如有一期未还,可对全部金额要求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照月息3.5%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方小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但是原告无法明确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具体数额,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所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这项费用,且该费用已属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永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军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谷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正林审 判 员 魏明明人民陪审员 袁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