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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636号原告: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西普大厦13B层,注册号500105000008894,组织机构代码20281322-9。法定代表人:屈庆琭,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伟,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12526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92485。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0946585-9。法定代表人:陈再仁,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537680。被告: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江源路,组织机构代码00946526-9。法定代表人:骆武松,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17575。原告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盘县住建局”)建立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伟、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被告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舞龙桥工程监理费17.10元(监理费从开工令下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并从2012年9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监理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盘县东湖公园舞龙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原告对东湖公园舞龙桥工程施工实施监理服务,工程总投资628万元,监理合同总工期为7个月,监理费为11.90万元,监理人员进场后支付监理费2万元,剩余的监理费每季度支付1.70万元,直到付至合同额的95%,待项目竣工验收后28日内付清余款。另外,双方约定了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监理人员进场开展工作,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23日下达开工令,于2012年8月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于2013年1月9日竣工验收。施工期间,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0.10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应支付从涉案工程下达开工令至实际交付使用期间的监理费,该期间共16个月,扣除合同工期7个月,延长的监理服务期为9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应支付的监理费共27.20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10万元,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尚欠原告监理费17.10万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付清监理费,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应从2012年9月1日起向与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政府部门对涉案工程的业主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由盘县住建局负责管理涉案工程,盘县住建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红果开发区管委会虽与原告签订了《盘县东湖公园舞龙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但由于职能、区划调整,根据六盘水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原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及所有遗留问题由盘县人民政府承担和接管。相关协议签订后,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于2012年将涉案工程和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等移交给了盘县住建局,即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已将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盘县人民政府下属的盘县住建局。自移交之后,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未参与监理合同的履行和工程建设、验收等事务,对监理费的支付情况也不知晓,红果开发区现已不是监理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监理费的义务。盘县住建局作为盘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代表盘县人民政府接受涉案工程的管理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其接受了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应由盘县住建局支付尚欠原告的监理费。对监理费的计算和数额的确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盘县住建局的意见,依法予以确定。被告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与原告签订《盘县东湖公园舞龙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主体是红果开发区管委会,而不是盘县住建局。根据六盘水市政府的决定,接收涉案工程的主体是盘县人民政府,而不是盘县住建局。移交协议也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职能调整而进行的资产移交,并非针对涉案工程而进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盘县住建局在管理过程中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是基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作为债务人而进行付款,而是基于业主方的安排而付款。因此,盘县住建局仅仅对监理工程基于行政管理职责调整而进行管理,并不是监理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监理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和该合同涉及债务的担保人,故盘县住建局不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监理费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监理费的计算,盘县住建局认可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对已经支付的监理费金额以实际支付的票据为准。由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没有向工程管理部门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审计,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业主没有支付监理费是基于原告违约行为的抗辩。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盘县东湖公园舞龙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原告对位于盘县红果镇的东湖公园舞龙桥工程的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总投资为628万元。监理合同自监理人下达开工令之日起开始实施,总工期7个月。监理费为11.90万元。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监理合同金额/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为由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为监理进场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2万元,剩余的监理费每季度按1.70万元进行支付,直到付至监理合同额的95%,待项目竣工验收后28日内付清经理费余额。如委托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从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下达开工令。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于2013年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监理费10.10万元。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与盘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将其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土地、办公及市政设施全部移交盘县人民政府进行委托管理。此后,一直由盘县人民政府下属的盘县住建局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施工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施工监理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和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原告为监理人,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为委托人。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市政府的文件及其与盘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移交协议、移交清册虽能证实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4日移交给盘县人民政府,并由盘县人民政府下属的盘县住建局进行管理,但这只是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与盘县人民政府之间根据行政管理职能调整而进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涉及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原告与二被告以及盘县人民政府之间并未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也未协商解除该合同,故该合同的主体仍为原告和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2.关于监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根据盘县住建局陈述的意见确定监理费的数额,原告与盘县住建局对于开始计算监理费的日期均无异议,即从涉案工程开工令下达之日(2011年4月23日)计算。对于截止日期,在法庭辩论之前,盘县住建局与原告的意见虽存在分歧,各自也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但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根据盘县住建局的陈述,其认可原告主张计算监理费的截止日期,即监理费可以计算至2013年8月,共1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费包括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及延长工期的附加工作报酬,扣除合同工期7个月(合同工期的监理费11.90万元),延长工期为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延长工期期间的监理费为15.30万元(11.90万元÷7×9=15.30万元),即原告应得的监理费总额为27.20万元,扣除原告已经得到的10.10万元,原告未得到的监理费为17.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盘县东湖公园舞龙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监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监理服务,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委托人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根据双方的约定,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将监理费付清原告。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9日竣工验收,即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应在2013年2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监理费,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红果开发区管委会至今未付清,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7.1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尚欠的监理费。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其长期占用,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红果开发区管委会逾期付款至今已超过6个月未满1年,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据此,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应从2013年2月7日起,以其尚未支付原告的监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尚欠的监理费付清为止。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期间超过上述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盘县住建局虽辩解逾期支付监理费是由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向工程管理部门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导致工程未能完成审计,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完成审计是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盘县住建局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虽参与了管理,但其并不是监理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支付监理费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盘县住建局对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尚欠原告的监理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费17100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以尚未支付的上述监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违约金至上述监理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支付监理费和违约金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