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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94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13年6月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不起诉决定。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何某通过手机社交软件“陌陌”与被害人武某甲认识,二人相约见面,并于7月12日凌晨3时许入住洛阳市西工区文宣巷7天连锁酒店洛阳中州路明堂景区店519房间。当日凌晨6许,被告人何某趁被害人武某乙熟睡之际将武某甲放在床垫下的钱包内的139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该13900元已追退给被害人武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照片、POS签约单、快钱支付清算信息单、住宿登记表、不起诉决定书、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军证言、被害人武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何某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其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的15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中亮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