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加峰与谈大伟、张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加峰,谈大伟,张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634号原告韩加峰,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谈大伟,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红利,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韩加峰与被告谈大伟、张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同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加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大伟、张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谈大伟、张红利在原告处借款拾伍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双方通过算账,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总共15万元,偿还利息4500元,尚欠利息82500元。同时,被告将原来的欠条收回,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债,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递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两份、信用社的收支记录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谈大伟、张红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谈大伟、张红利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从陵县联社张习桥分社分三次取出现金119000元,另加手中现金,共计15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证明今有谈大伟本人向韩家峰本人借款壹拾伍万元整。月息为贰分,空口无凭,特立字为证。借款人:谈大伟。2014年2月25日。2016年7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加峰现金贰拾万元整,另加利息叁万贰仟伍佰元,共计贰拾叁万零两仟伍佰元整。月息按贰分计算。特此证明,借款人:谈大伟。2016年7月21日。同日韩加峰在谈大伟书写欠条的下方注明:2016年7月21日之前所有账目单据全部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信用社的收支记录、相关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谈大伟、张红利向原告韩加峰借款,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付被告,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张红利系谈大伟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谈大伟、张红利偿还本息23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大伟、张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大伟、张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加峰借款本息2325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谈大伟、张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同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研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