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5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加利、郭加鑫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三人郭品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利,郭加鑫,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郭品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951号原告:郭加利,女。原告:郭加鑫,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号523。负责人:刘兵,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单位职工。第三人:郭品山,男。原告郭加利、郭加鑫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以下简称区房产局)、第三人郭品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明成、东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利、郭加鑫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李英勇,被告区房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具有诉争房屋的承租权;2、判令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3、判令被告撤销将公有住房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4月27日,原告和父亲郭宝玉因动迁取得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X号公房的承租权,原告和父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中。1995年1月15日原告父亲郭宝玉去世,原告的叔叔郭宝财、姑姑郭秀荣于2000年4月12日为郭宝玉办理的户口注销登记,但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应当是郭宝玉,在郭宝玉死亡后,应当由二原告取得承租权,继续租用该房屋,二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承租权人享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但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郭品山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贵院。被告区房产局辩称:我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涉案房屋登记人口信息情况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郭品山,在办理变更承租权人时,二原告及郭宝玉、郭品山均在该户口本上,当时是第三人郭品山拿着相关手续去办理的。在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的前提下,依据相关房改政策,第三人郭品山参加了房改,第三人郭品山已经支付相关房改费用,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郭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加利、郭加鑫系案外人郭宝玉之女,第三人郭品山系郭宝玉父亲。案外人郭宝玉原系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X号房屋(该房系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户口注销证明显示郭宝玉的去世时间为2000年4月12日。被告区房产局在案外人郭宝玉去世后根据户口登记情况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郭品山。2000年5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区房产局签订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区房产局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郭品山,郭品山于当日支付房改款17557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自1994年4月起在涉案房屋居住,后又搬出,第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证明、照片、户口本、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据、(2015)沈铁西行政初字第0031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郭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外人郭宝玉原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其去世后,被告区房产局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将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郭品山,第三人郭品山又参加了房改,从被告区房产局购买了该房屋,支付房改款、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第三人郭品山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请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及主张撤销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加利、郭佳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郭加利、郭佳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人民陪审员 关明成人民陪审员 东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