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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保定轩宇和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轩宇和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41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赵贺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欣,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保定轩宇和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创业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4679627X。法定代表人:梁伯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莲,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16401865U。法定代表人:竺延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与被告保定轩宇和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和筑)、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本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为受害人先行赔付的车损130178.5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0178.56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2014年1月24日,孙丹丹将其所有的冀FY78**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燃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8月18日9时56分左右,原告停放在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第四中学(保定市职教中心)院内的冀FY78**小型轿车发动机舱着火,随即拨打119电话,经保定市南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保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车辆的发动机机舱电瓶附近,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火灾、遗留火种、雷击、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能排除汽车发动机机舱电瓶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后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FY78**小型轿车起火系发动机歧管的高温因燃油管泄露的润滑油所致。故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赔付给孙丹丹保险金130178.56元,并为了进一步查明火灾原因支付鉴定费10000元。被告轩宇和筑作为车辆的销售商,被告东风本田作为车辆的制造商,其销售和制造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孙丹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被告轩宇和筑辩称,事故车辆系在我公司购买,购车时间2014年1月,如该车非质量问题自燃。该车在原告处投有自燃险和车损险,车辆损失由原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有质量问题引发火灾,依据产品质量第41条、43条的规定,该车损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风本田辩称,本案当中第二被告生产和第一被告销售的涉案车辆,是质量合格的产品,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车辆的火灾是由于该车辆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所以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当,鉴定是由原告单方面发起,被告并不知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车辆理赔的损失在追偿时应扣除车辆的残值价值,事故发生后车主与本案第一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第一被告已经给付71000元,车主放弃其他的索赔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9时56分左右,停放在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第四中学(保定市职教中心)院内的,车主为孙丹丹的冀FY78**东风本田杰德汽车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南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保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冀FY78**东风本田杰德汽车发动机舱,起火点为车辆的发动机机舱电瓶附近,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火灾、遗留火种、雷击、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能排除汽车发动机机舱电瓶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后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FY78**本田杰德轿车起火系发动机歧管的高温因燃油管泄露的润滑油所致。2014年1月24日,孙丹丹将其所有的冀FY78**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赔付给孙丹丹保险金130178.56元,并为了进一步查明火灾原因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支付给孙丹丹保险赔偿金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先行赔付的车损130178.5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0178.56元,并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快钱付款凭证、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证明。被告东风本田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对鉴定费发票不认可,认为鉴定是由原告单独委托,并未通知被告,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车辆损失确认书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轩宇和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东风本田。被告东风本田称涉案车辆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车辆的火灾是由于该车辆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所以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整车检查成绩表、车辆用户手册,以上证据均不能对抗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内容。被告东风本田称事故发生后车主与被告轩宇和筑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轩宇和筑已经给付71000元,车主放弃其他的索赔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轩宇和筑和车主孙丹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之前于2014年11月25日孙丹丹已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对该协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快钱付款凭证、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定损单、行驶证、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次车辆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大队和司法鉴定认定冀FY78**东风本田杰德汽车发生火灾系发动机舱发动机歧管的高温因燃油管泄露的润滑油所致,确系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火灾,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车辆的制造商即被告东风本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先行赔付了车主孙丹丹车损130178.56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40178.56元,且已取得保险索赔权,故对原告主张向被告东风本田追偿其先行赔付的保险金共计140178.5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双方协议,被告通过原告买车进行赠送优惠等行为,赔偿了原告71000元,故被告东风本田最后应给付原告69178.56元。被告东风本田辩称起火车辆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车辆的火灾是由于该车辆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及车主与被告轩宇和筑达成和解协议,车主放弃其他的索赔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轩宇和筑作为火灾车辆的销售商应与被告东风本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轩宇和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69178.56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被告保定轩宇和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7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郄俊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