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谢韩丹与张艳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韩丹,张艳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287号原告:谢韩丹,农民。委托代理人:娄用伟,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波,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61493428D)。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号。负责人:徐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谢韩丹为与被告张艳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8164元(47852元/年×20年×10%+17800元/年×14年×10%÷2)、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5065元(157.67元/天×15天+60元/天×45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7404.8元。被告张艳波已支付2000元。现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艳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韩丹的委托代理人娄用伟、被告张艳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告谢韩丹自2016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象山县石浦敏亚烟酒商行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5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艳波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长街镇李家村村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和电动自行车乘客龚梓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艳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485.8元。2016年7月1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为受伤之日开始至本次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龚梓翔,2012年6月24日出生。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艳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艳波已垫付医疗费7929.8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108164元(47852元/年×20年×10%+17800元/年×14年×10%÷2)。5.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6.护理费4615元(157.67元/天×15天+50元/天×45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7.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予以核定)。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040元。10.车辆修理费600元。以上合计135284.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固定工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抗辩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艳波负全部责任,被告张艳波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8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1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120600元。被告张艳波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35284.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600元,计款146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韩丹120600元;二、被告张艳波应赔偿原告谢韩丹经济损失14684.6元,已支付10529.8元,尚需支付4154.8元;三、驳回原告谢韩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张艳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张艳波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邬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