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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414号原告:李某,德州邮储银行职工。被告:王某甲,德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被告属于再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没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活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经济上被告坚持独立,互不往来;原告十分不理解,被告对原告存有戒心,没有基本的信任感,原、被告难以继续生活下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的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1、孩子年龄还小,我跟原告一起生活的时间不长,我俩的矛盾主要是与我父母一起居住发生了些小事导致的,并且不断加深。事实上我跟原告没有原则性问题,从长远考虑,我俩以后搬出去居住,开始新的生活,对双方来说都是不错的。2、离婚对孩子以后成长非常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6年5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近四年,在婚姻生活中应该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家庭教育、经济独立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站到对方的角度看问题,一定能找到解决矛盾的方法。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