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炳坤与周怀孙、胡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坤,周怀孙,胡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538号原告:陈炳坤,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金,男,住云霄县。系云霄县云陵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周怀孙,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胡明勇,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陈炳坤与被告周怀孙、胡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怀孙、胡明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炳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怀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3%计算并扣除人民币1800元);2、胡明勇对周怀孙的债务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怀孙、胡明勇共同承担。周怀孙、胡明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周怀孙向陈炳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周怀孙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胡明勇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出具担保书。出借款项时,陈炳坤向周怀孙收取了人民币1500元作为借款利息。借款后,陈炳坤又向周怀孙收取了2016年5月的利息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因周怀孙、胡明勇经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查,陈炳坤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周怀孙向陈炳坤借款及胡明勇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怀孙向陈炳坤借款,有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周怀孙未偿还借款,陈炳坤请求周怀孙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陈炳坤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收取利息人民币1500元,视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人民币28500元作为借款本金。陈炳坤请求周怀孙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胡明勇为周怀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陈炳坤要求胡明勇对周怀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明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怀孙追偿。周怀孙、胡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怀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炳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周怀孙已支付的人民币300元可予以抵扣)。二、被告胡明勇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胡明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怀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5元,由被告周怀孙、胡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阿彬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