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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宇,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劲,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何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马可波罗酒店前路段,追尾王某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经检验,陆某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81.9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陆某在案后主动提出报警,并积极赔付受害人,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陆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案发生后已开始戒酒,没有再犯罪的危险;3、被告人陆某患有阻塞型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重度)及夜间低氧血症(重度)。综上,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被告人陆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广西云开科技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一份、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睡眠检测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陆某响应国家号召开展创业活动,其患有阻碍型睡眠,其目前身体状况不适宜在监内执行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马可波罗酒店前路段,追尾王某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陆某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81.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陆某与王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陆某支付王某赔偿款3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陆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南宁市园湖南路19号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陆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广西云开科技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睡眠检测报告单等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驾驶证一本,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雅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