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乐建刚与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建刚,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824号原告:乐建刚,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路***号。法定代表人:芦庆福,经理。原告乐建刚与被告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57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降低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对之前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尚有货款1578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乐建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羽绒裤中的羽绒,被告陆续支付一部分货款,2016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今与乐建刚对账,货款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余款共计人民币1578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捌佰元整),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57800元未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建刚支付货款15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王天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