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与陈国光、丁家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陈国光,丁家芬,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吴陆芳,毛满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788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38号。负责人:吕春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光。被告:丁家芬。被告: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大埠化肥厂旁。经营者:吴陆芳。被告:吴陆芳。被告:毛满义。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与被告陈国光、丁家芬、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吴陆芳、毛满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光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6757.65元,2016年8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50万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丁家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吴陆芳、毛满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毛满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国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途购螺纹钢,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11.007‰。被告丁家芬出具承诺书,对被告陈国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国光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吴陆芳、毛满义出具保证函,对被告陈国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国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1.00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光、丁家芬未归还,被告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吴陆芳、毛满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保证函、欠款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签到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国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到期后,理应归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丁家芬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吴陆芳、毛满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国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光、丁家芬、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吴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光、丁家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296757.65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二、被告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吴陆芳、毛满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971元,减半收取10485.50元,由被告陈国光、丁家芬、奉化市班溪长宏机械厂、吴陆芳、毛满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百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