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凯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130-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廷志,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汉市连山镇。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凯、张廷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川0681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廷志于2016年9月12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五)项、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审被告人张廷志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斌审判员 张述金审判员 李艳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姣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川06刑终130-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住广汉市雒城镇。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16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凯、张廷志犯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川0681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人张廷志死亡,本院依法裁定对其终止审理。对原审被告人张凯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人共谋盗窃,两人窜至广汉市大同安居小区内,由被告人张凯望风,张廷志使用工具将电瓶三轮车的锁扭开,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小区9幢1单元停车位上的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及车上的一套锯菜板设备(包括东成牌电木铣一台、切割菜板用自制钢架一个)、菜板13个、木料一块盗走。后被告人张廷志将盗得的三轮车销赃,被告人张凯分得赃款400元。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三轮车价值1200元,被盗的电木铣一台、自制钢架一个以及菜板13个、木料一块价值2683元。2015年11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凯窜至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钻采院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院自行车棚内的一辆金秋缘牌红色带蓝色雨棚的电瓶三轮车盗走。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三轮车价值2052元。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二被告人共谋盗窃后窜至广汉市雒城镇湘潭路菜市内,被告人张凯使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市场148号摊位上的一辆富贵牌电瓶三轮车锁剪断,后由被告人张廷志将电瓶车骑走。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三轮车价值940元。2015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廷志驾驶红色电瓶三轮车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张廷志主动交代了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系刚伙同一名叫张凯的男���在广汉市湘潭路菜市场偷盗的。民警立即往湘潭路菜市场方向赶,后在该市场门口将被告人张凯挡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张凯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廷志多次实施盗窃金额为6875元。被告人张廷志伙同被告人张凯实施盗窃金额为4823元。二被告人盗窃金额均属价值较大,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区分主犯、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廷志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廷志虽因形迹可疑被挡获,但被挡获时所骑行的电瓶三轮车系盗窃犯罪所得,不符合有关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张廷志被挡获后交待其伙同被告人张凯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张凯挡获归案,被告人张凯被挡获时所骑行的电瓶车也系盗窃犯罪所得,并且在被告人张凯身上还查获作案用工具一把,被告人张凯也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张廷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二被告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永红的经济损失1200元。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凯上诉提出“其被盘查时主动交代,是自首”,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张凯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凯到案情况及原审被告人张廷志死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凯与同案关系人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张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属累犯,应从重���罚。关于上诉人张凯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凯虽如实供述罪行,但在被挡获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外貌等特征及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同时又查获其驾驶的被盗电瓶车,上诉人张凯的归案经过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且一审根据上诉人张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属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廷志在二审期间死亡,本院已对其终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刑初6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人张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二被告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永红的经济损失1200元;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许斌审判员张述金审判员李艳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