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050号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母某某,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为刘某丙,现就读于富顺县永年中学高中三年级;2003年3月8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现就读于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中心校初中二年级;2005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购买了一间坐落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中心街79号负1号的门面(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2008**号,建筑面积:55.03平方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外加,被告独自掌管家庭收入,原告有事要花钱,被告却不愿意给;被告经常因为分家的事情责骂父母。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母某某辩称,对原、被告认识、��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及子女现状均无异议;对共同财产情况也无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为刘某丙,现就读于富顺县永年中学高中三年级;3.2003年3月8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现就读于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中心校初中二年级;4.2005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5.2012年购买了一间坐落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中心街79号负1号的门面(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2008**号,建筑面积:55.03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主要分歧: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