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09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秦某,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任某,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诉前保全,查封并扣押被告闫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蒙X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车牌号为蒙X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通市场门前道路向东右转弯时,将鑫通市场入口处暖气管道井中维修作业的原告赵某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10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根据证据据实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赔偿数额根据证据据实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二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二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一支,药费发票一支、门诊收据一支、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CT费票据一支,急症影像临时报告原件一份,听力检测图原件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造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金额。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二处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5%及花费鉴定费800元。4、证明原件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3000元。5、交通费票据五十五支,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费交通费金额。6、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垫付的拖车费300元。7、点菜单一份,证明花费伙食费204元。8、收据二支,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花费。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闫某提交交费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赔偿过16000元的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闫某提交的证据,对这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6年7月25日的诊断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2016年2月20日的诊断书没有载明没有需要做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对病例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眼部伤情,且因医嘱中没有留人陪护的要求不认可别的护理费;对5页的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因为无法于住院发票相印证,对门诊票据、CT费票据、急症影像临时报告、听力检测图、药费发票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关联性,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中2016年7月25日的诊断书、5页的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CT费票据、门诊票据、急症影像临时报告、听力检测图、药费发票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又无法与其他证据向印证,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中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赵某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赵某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车能开动,属于不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5、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6、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ICU患者用品收据,可与本院认可病例相印证,属于住院花费,应当计入相关医疗费中,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毛巾收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车牌号为蒙X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通市场门前道路向东右转弯时,将鑫通市场入口处暖气管道井中维修作业的原告赵某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某驾驶的蒙X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54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IX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5%。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给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闫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赵某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闫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根据责任划分应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承担。按照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票据确定为12403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伙食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54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日×54日=54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为每年41405元,依据本院确认病历,确定护理天数为54日,故护理费确定为41405元/年÷365天×54天=6125.67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根据本院认可的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赔偿标准为每月3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误工费为21000元;5、交通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400元;6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五条之规定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25%=15297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7500元;8、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可票据确定为800元;9、拖车费,根据本院认定的票据确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他诉讼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02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120000元,核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伤残赔偿金50470元、医疗费1140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6125.67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98532.44元,被告闫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计59559.73元,核减已经支付的16000元,还应当赔偿43559.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赵某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2、被告闫某向原告赵某赔偿435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闫某负担1428元,原告赵某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恒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