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胜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勇,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群众,无业,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暂住地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胜勇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15日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掖指村1区1排6号其租住的房屋内,非法持有枪形物41支。上述41支枪形物于2015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张胜勇亦被当场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形物中的22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枪形物及枪支均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收缴物品单据、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勇违反国家���枪支的管理制度,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胜勇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胜勇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胜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胜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卫东速 录 员 荆虹宾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