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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付永彬与XX、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彬,XX,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251号原告:付永彬,男,1970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3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刘静,女���1982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第六中学教师,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永彬与被告XX、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唐、被告刘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付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0日XX分三次从付永彬处借款65万元,并亲笔书写三张借条。借款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三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XX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应当共同偿还该65万元借款及利息。刘静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65万元,该以上三笔借款不真实。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理由:根据被告阅卷,原告立案、缓交诉讼费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受理日期是2009年12月份,鉴定结果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根据鉴定书看出,原告劳动能力受限,影响其日常的收入。通过本案原告向贵院申请的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理由是因交通事故伤残的颅脑损失严重,无生活来源,暂时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根据兖州区新兖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大徐村长期居住,以种植业收入为主,无其他资金来源,生活十分困难。根据原告诉前向法庭提交的以上三份材料,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能够判断,原告在2014年和2015年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向被告出借总额合计65万元的巨款。2014年9月2日出借30万元现金后,在第一笔借款未偿的情况下再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1月20日继续出借第二、三笔借款,不符合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上所述的原告无生活来源,故原告没有出借能力。该欠条所代表的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属虚假诉讼。2、如果原告确实向被告XX交付了欠条中的款项,应当出具相应的交付证明。如没有相应的交付证明则该欠条所载明的债务应当视为没有履行,没有实际交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刘静与XX在2015年8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离婚。在离婚前,本案被告刘静与XX夫妻二人均系正式单位职工,XX系信用联社正式职工,刘静系兖州区第六中学的正式教师,二人收入稳定,在2014年后没有大额经济支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XX假设真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支出,应当不能认定为本案被告XX和刘静的夫妻���同债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刘静的诉讼请求,不应由刘静承担债务。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XX、刘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XX于2014年9月2日向付永彬借款现金3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付永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XX,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4日,付永彬通过农业银行账号为62×××61的银行卡向XX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为62×××10的银行卡转账28.6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向付永彬借款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付永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XX,2014年12月17日”。2014年9月4日,付永彬通过农业银行账号为62×××61的银行卡向XX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为62×××10的银行卡转账14.1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向付永彬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付永彬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期7天,2015年1月20日还。借款人XX,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付永彬通过农业银行账号为62×××61的银行卡向XX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为62×××10的银行卡转账18.3万元。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XX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手续。现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兖州鲁门分理处补制的记账凭证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付永彬借款并出具借条是事实。原告付永彬要求被告XX偿还,理由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照借条约定65万元,但经查证付永彬分三次实际向XX支付了借款61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支付61万元计算。原告主张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因超过法律规定,要求按照月息二分,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但被告XX于2014年9月、12月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月出具的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虽然书写了用期7天,但借款日和还款日均书写为1月20日,也无法确认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因此,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XX的借款,系刘静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永彬借款6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XX、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书记员  崇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