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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甘薇与重庆圣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敖玉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薇,敖玉梅,重庆圣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744号原告:甘薇,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娇,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玉梅,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圣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栋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386502。法定代表人:贺元平,职务不详。原告甘薇与被告敖玉梅、重庆圣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玉梅、重庆圣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敖玉梅偿还原告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重庆圣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0元,到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归还本金以及至少10%的年收益,现早已过履行期,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敖玉梅、重庆圣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投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短信记录、支付凭证,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2014年1月11日,重庆圣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重庆纱线产品交易中心:我单位现正式授权甘薇使用我单位23011XXXX交易账户,代表我单位进行商品交易,并全权处理我单位该账户在重庆纱线产品交易中心下发生的相关商品交易、交收、结算、仓储等相关业务事宜,其所填写的有关内容,提供的有关资料和作出的一切与重庆纱线产品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行为,都是我单位意愿之体现,均视为我单位的行为,由我单位对此负全部责任,无任何异议。”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重庆纱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户支付3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重庆纱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户支付701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敖玉梅(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投资资金进入纱线交易账户23011XXXX,此交易账户由乙方进行操作,乙方保证甲方获取最低年利率10%的收益。盈利部分甲方分取20%,乙方分取80%,如盈利部分不足年收益率10%的收益,差额由乙方补足。操作细则约定,甲方投资一万元资金,以甲方名义开户交易,资金需封闭一年,登陆密码由乙方掌握,甲方不得干涉,但甲方可在交易时间内双方一起共同查询交易账户的资金状况,以确保资金安全。乙方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到期后甲方的交易账户2301XXXX有一万元本金加保底年收益10%共一万一千元正,如到期交易账户23011XXXX不足一万一千元差额由乙方在2015年2015年2月15日前补足。落款处有甲方签字,乙方处有敖玉梅签字,并加盖有重庆圣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投资合作协议》协议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敖玉梅以短信方式催收款项,敖玉梅称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敖玉梅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敖玉梅作为原告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在协议到期后应当向原告交付本金及收益。根据双方的协议,包括本金10,000元及最低收益1000元。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原告仅能主张被告未按期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重庆圣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是连带保证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敖玉梅、重庆圣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甘薇本金10,000元及收益1000元,共计1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敖玉梅负担,此款限被告敖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甘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