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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邬咏与李骏恬、孙新颖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恬,孙新颖,邬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恬(曾用名李骏恬),男,1938年6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颖,女,1936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咏,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李俊恬、孙新颖因与被上诉人邬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恬、孙新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11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确认争讼房屋南京市浦口区厂西新村14幢303室归两上诉人所有,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搬离争讼房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中认定“2002年5月13日,经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孙国华委托顾广富对303室房屋进行交易,过户,同日张彦珍与孙国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孙国华将303室房屋以22000元价格卖给张彦珍。张彦珍随后交纳了相关税费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003年8月20日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左所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已经初具《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5月13日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并明确说明孙国华和张彦珍不是其社区居民。2、事实上,系顾广富伪造房屋买卖契约,冒充孙国华签名,未经孙国华同意冒充其受托人进行争讼房屋买卖交易,张彦珍也没有向孙国华支付购房款22000元。被上诉人称其岳母张彦珍已经向孙国华支付购房款22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2003)浦民一初字第2018号判决内容可知孙国华没有对顾广富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该案件没有依法对孙国华提出的房屋买卖契约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而作出驳回孙国华诉讼请求的判决也是错误的。4、即便退步讲,假如孙国华委托顾广富作为其房产买卖过户事宜的受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亦需要买卖双方本人到场签字办理,且顾广富和崔道明二人所持有的《委托书》并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具体权限,其进行的房屋过户行为应是无效的。5、顾广富和崔道明作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张彦珍的委托,担任公民个人的受托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事宜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6、孙国华去世后,上诉人(即孙国华女儿和女婿)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应依法撤销张彦珍和邬咏关于争讼房屋的房产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邬咏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和一审判决的内容是没有关系的,所提到的顾广富、崔道明和本案也没有关系。关于孙国华和张彦珍及被上诉人的争讼房屋买卖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争讼房屋买卖存在虚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邬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俊恬、孙新颖交还涉案房屋;2、李俊恬、孙新颖赔偿房屋侵占期间的损失7万元;3、李俊恬、孙新颖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20日,邬咏与张彦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邬咏购买浦口区厂西新村14幢303室房屋(建筑面积44.6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0000元。2003年3月31日,邬咏领取了该房产权证(宁房权证浦转字第××号)。李俊恬、孙新颖自2006年原房主孙国华去世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另查,原房主孙国华与邬咏系亲戚关系。2002年5月13日,经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孙国华委托顾广富对303室进行交易、过户。同日,张彦珍与孙国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孙国华将303室以22000元卖给张彦珍。张彦珍随后交纳了相关税费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孙国华认为未将房屋出卖给张彦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国华与张彦珍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张彦珍与邬咏的买卖契约无效。2004年2月2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浦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国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邬咏名下,邬咏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俊恬、孙新颖认为涉案房屋不是邬咏的,邬咏的产权证不合法,并提供了2004年孙国华的遗嘱,拟证明孙国华将涉案房屋让给其女儿孙新颖。邬咏认为2004年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在邬咏名下,故孙国华的遗嘱没有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李俊恬、孙新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李俊恬、孙新颖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邬咏要求李俊恬、孙新颖将涉案房屋交还邬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邬咏要求李俊恬、孙新颖赔偿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邬咏陈述自2006年至今,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共计44平方米,十年共计7万多元。一审法院认为邬咏陈述其取得产权证后同意涉案房屋给孙国华养老所用,邬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李俊恬、孙新颖主张权利,故李俊恬、孙新颖应自邬咏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6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给邬咏。判决:一、李俊恬、孙新颖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南京市浦口区厂西新村14幢303室腾空并交付邬咏;二、李俊恬、孙新颖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邬咏自2016年1月6日至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使用费(按每月660元标准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了(2003)浦民一初字第2078号案件的起诉状,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孙国凤情况说明一份,委托书两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房屋分部图,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以及张彦珍和邬咏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权属登记申请书等交易材料。结合证据内容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资料在(2003)浦民一初字第2078号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有生效的(2003)浦民一初字第2078号判决作出认定,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孙国华与张彦珍之间就争讼房屋的过户行为无效,张彦珍不是争讼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故张彦珍与邬咏的买卖契约无效,邬咏无权要求李俊恬、孙新颖迁出争讼房屋并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生效判决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现有证据认定邬咏为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李俊恬、孙新颖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俊恬、孙新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俊恬、孙新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