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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955号被告人张乙,男,1992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赵高公路XXX号门口,因其妻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遂与被害人扭打。期间,被告人张乙持刀刺戳被害人马某双上肢,致其四肢重要神经(左桡神经)损伤等。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张乙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赵高公路XXX号门口,因其妻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遂与被害人扭打。期间,被告人张乙持刀刺戳被害人马某双上肢,致其四肢重要神经(左桡神经)损伤等。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乙对上述指控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张乙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牛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后,使用水果刀刺伤马某的事实。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的伤势构成轻伤。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不锈钢尖刀1把已被扣押的事实。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乙到案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张乙系自首。5.被告人张乙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英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