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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叶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叶忠,无业。2016年6月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叶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叶忠于2016年7月7日凌晨,到江阴市新桥镇某某车库,采用某某手段,在牌号为苏B×××××的黑色奔驰轿车内窃得人民币8500余元。案发后,由被告人张叶忠处追缴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叶忠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证人侯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郁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叶忠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叶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叶忠退赔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