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975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明,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生。原告谢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用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夫因病去世,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离异的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教育双方子女问题发生矛盾,为此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儿子不关心爱护,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因处理对方子女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因处理对方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各自认真反思,换位思考,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从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原则出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