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加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曹加文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初10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加文,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镇头村曹南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5********。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方店百佳超市经营者。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曹加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加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曹加文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其公司系列产品外包装盒外观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6年1月20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获曹加文经营的商店内10件“翠雅福地”原浆白酒的外包装装潢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外包装装潢近似,已经构成侵权。曹加文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曹加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证据:1、公证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律师费发票。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商标的注册人。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公司“古井贡”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其公司系列产品外包装盒外观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曹加文在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方店经营百佳超市。2015年10月27日,曹加文以每件38元的价格,购进“翠雅福地”原浆白酒100件,已销售90件,销售价格每件65元,获利2430元。剩余10件尚未销售。经比对,曹加文经销的“翠雅福地”原浆白酒与“古井贡酒”原浆系列白酒外包装装潢近似。对于上述违法事实,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埇市监罚字(2016)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对曹加文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430元;2、罚款2570元。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古井贡”原浆系列白酒产品在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古井贡”商标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古井贡”原浆系列白酒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辨识度,也是相关公众对产品最直观的认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经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认定,曹加文经营的商店内销售的“翠雅福地”原浆白酒与“古井贡酒”原浆系列白酒外包装装潢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综合考虑“古井贡”原浆白酒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曹加文的地理位置及违法所得等因素,本院酌定曹加文赔偿安徽古井贡酒公司6000元为宜。关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要求曹加文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曹加文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灵城永梅烟酒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