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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宁波点睛纺织有限公司与孙律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律平,宁波点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点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翁敏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博甫,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律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点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律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点睛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涉案《确认函》的真实意思认定没有反映真实情况,该《确认函》中的欠款金额指的是孙律平介绍的客户的所欠款总额。孙律平仅是生意的介绍人,与点睛纺织公司没有买卖合同,真正欠款人是该些客户。孙律平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点睛纺织公司辩称:孙律平主张其是生意的介绍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睛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律平向点睛纺织公司支付货款279896.80元以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孙律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点睛纺织公司与孙律平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其中2013年8月22日,点睛纺织公司向孙律平指定的送货地址萧山衙前发送“20D氨纶丝B级”和“20D氨纶丝AB级”货物合计1.722吨。2014年2月28日,点睛纺织公司与孙律平签署《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宁波点睛纺织和孙律平双方核对财务后合计孙总欠货款279896.8,其中207572.8是已经确认的货款,72324这笔货款待查(货发到萧山衙前联浩1.722*42000),现在仓库库存货物4.6176吨。以上财务双方签字确认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就交易过程,孙律平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告知点睛纺织公司需货单位,与点睛纺织公司协商约定交货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等,并提供送货地址和开票资料,然后由点睛纺织公司向需货单位送货并开票。该院认为,从孙律平己方陈述的上述交易模式看,关于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标的物、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均是孙律平与点睛纺织公司协商确定,在孙律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点睛纺织公司达成协议时系作为需货单位的代理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孙律平与点睛纺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函》亦载明是孙律平欠点睛纺织公司货款,能够与孙律平的上述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孙律平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确认函》载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孙律平欠货款279896.80元,其中207572.80元双方已经确认,72324元货款待查(货发到萧山衙前联浩,1.722吨*42000),即对账时点睛纺织公司、孙律平确认孙律平欠款207572.80元,就72324元货物双方尚未确认一致。本案中,为证明该72324元货物的交付情况点睛纺织公司提供送货单一份,而孙律平认可点睛纺织公司送过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但当时即退货1.0176吨,计42739.20元。该院认为,孙律平对其抗辩的退货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则,孙律平提交的交易明细难以认定,因此孙律平主张的退货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认孙律平欠付货款数额为279896.80元。点睛纺织公司主张孙律平支付货款279896.80元及自点睛纺织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限孙律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点睛纺织公司支付货款279896.8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279896.8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律平为证明点睛纺织公司与客户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及付款明细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也难以排除孙律平与点睛纺织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孙律平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点睛纺织公司提供的《确认函》的内容,可以确认孙律平欠点睛纺织公司货款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孙律平与点睛纺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孙律平主张其系涉案业务的介绍人,但对此主张孙律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孙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孙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