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2640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闫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贺刘锋,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婚生子闫浩铭由原告抚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小马村给村民每人分得5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及儿子闫浩铭各得50平方米,共计100平方米,但由于当时房屋没有交付,故离婚案件中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现房屋已交付,但被告没有将属于原告及孩子的房屋份额交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小马村分配的房屋中属于原告及儿子共计10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或按照每平方米7500元,支付房款7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与儿子闫浩铭各得分房50平方米,但未列闫浩铭为原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诉争房产已分配且在被告闫某名下,原被告均非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昭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