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7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贺显祥、廖碧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贺显祥,廖碧松,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9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孝栋,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奕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贺显祥。被告:廖碧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显祥,系廖碧松之夫,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南延线大源组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贺显祥、廖碧松、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中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岚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显祥、廖碧松、会展中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贺显祥、廖碧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6802.53元及相应利息3031.8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实际应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700元;3、判令被告贺显祥、廖碧松支付违约金6668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贺显祥、廖碧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对贺显祥、廖碧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贺显祥、廖碧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3046604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贺显祥、廖碧松向原告借款86万元,用于其购买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8-1-17-1703号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止;3、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0%计收;4、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5、如贺显祥、廖碧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了本息,构成违约承担《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6、如贺显祥、廖碧松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7、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被告成都世纪城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9、本合同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按约向被告贺显祥、廖碧松足额发放了86万元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此后,被告贺显祥、廖碧松已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贺显祥、廖碧松、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贺显祥作为借款人(××),被告廖碧松作为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会展中心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431304660401000),主要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贺显祥、廖碧松提供借款86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止,购买的房产为债务人商用房;2、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利率采用按年固定日浮动利率,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当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4、借款偿还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其他条款的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5、被告贺显祥、廖碧松以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8-1-17-1703(合同备案号:1832665)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自(预)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6、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息),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贺显祥在该合同主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廖碧松在共同债务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被告会展中心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后原告与被告贺显祥、廖碧松就约定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8-1-17-1703(合同备案号:1832665)的抵押财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该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双方尚未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于2013年5月22日按约向被告贺显祥、廖碧松指定的收款人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86万元贷款。被告多次未按约支付每期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贺显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789.26,此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已经偿还完毕。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于2016年6月16日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其支付了代理费1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431304660401000)、《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贺显祥、廖碧松发放了贷款,被告贺显祥、廖碧松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贺显祥、廖碧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贺显祥、廖碧松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其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显祥、廖碧松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显祥、廖碧松支付违约金66680元的请求,因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已经主张了罚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且现在被告已经偿清了逾期的几期本金、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6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被告贺显祥、廖碧松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显祥、廖碧松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贺显祥、廖碧松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8-1-17-1703(合同备案号:1832665)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贺显祥、廖碧松尚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原、被告双方仅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会展中心公司对被告贺显祥、廖碧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会展中心公司系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被告会展中心公司应对被告贺显祥、廖碧松的还款义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显祥、廖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40789.2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已经清偿,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编号为4313046604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贺显祥、廖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4700元;三、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贺显祥、廖碧松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显祥、廖碧松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显祥、廖碧松、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