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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广达与容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达,容锦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481号原告:黄广达,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容锦均,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广达诉被告容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达、被告容锦均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容锦均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71760元(利息计算至2016月3月23日)和违约金26000元,共计227760元给原告黄广达。二、由被告容锦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黄广达与被告容锦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黄广达出借130000元给被告容锦均,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规定利息的四倍;如被告容锦均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除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黄广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广达按约定向被告容锦均交付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容锦均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黄广达出具《收据》。被告容锦均借款期届满后,没有偿还本息,原告黄广达经催讨无果。原告黄广达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黄广达和被告容锦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广达和被告容锦均的主体资格。二、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容锦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广达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三、银行转账记录8页,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黄广达转账130000元到容勤健的银行账户。被告容锦均辩称:一、两份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容锦均本人签名;二、借据上的借款是转入中国农业银行三江支行,户名为容勤健;三、当时借款原本是被告容锦均及容勤健合伙做生意所用,由被告容锦均签名借款。本次原告黄广达起诉被告容锦均后,被告容锦均询问容勤健本人是否有收到银行的汇款,容勤健回复自2014年3月29日起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容锦均也没有收到借款的现金。虽然存在借款的借据,但原告黄广达没有履行借款的义务;四、原告黄广达的证据中全部是借据,并没有收款收据,与被告容锦均陈述没有收到借款是一致的。被告容锦均没有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黄广达与被告容锦均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容锦均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广达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四倍,被告容锦均承诺如到2014年4月4日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除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黄广达。同日,被告容锦均向原告黄广达出具《借据》,内容为:“现收到黄广达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整……收款人:容锦均……收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出具借据后,原告黄广达按被告容锦均的要求,将13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次合共130000元汇入到容勤健的账户上。借款期届满后,原告黄广达向被告容锦均多次追讨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借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广达与被告容锦均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黄广达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容锦均。(二)原告黄广达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法。一、原告黄广达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容锦均。原告黄广达主张被告容锦均拖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提供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因此,原告黄广达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锦均主张原告黄广达没有向其指定的收款人容勤健交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广达提交借款当日(2014年3月29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黄广达已将借款转账给容勤健,对此,被告容锦均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容锦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容锦均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黄广达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法。原告黄广达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人民银行的4倍,结合借款期间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2.4%(5.6%×4),被告容锦均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为558.47元(130000元×22.4%/365天×7天)。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容锦均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为26000元(130000元×20%)。由于原告黄广达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容锦均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为: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原告黄广达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锦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期内利息558.47元,合计130558.47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为:自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原告黄广达。二、驳回原告黄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黄广达负担382元,被告容锦均负担4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雪莹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妙玲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