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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守北、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守北,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22号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28楼5、6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楷,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牡丹大道在段38号。法定代表人:钟伟。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6层1-6号、15-19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华。被告:闫守北,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惠,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号。被告:黄成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号。被告:钟贤翠,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号。被告:黄易,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号。被告:钟伟,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号。被告:唐发琼,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号。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誉容公司)与被告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桦宜设备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桦宜工程公司)、闫守北、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楷,被告闫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宜设备公司、桦宜工程公司、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桦宜设备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50万元;二、桦宜设备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桦宜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利息(按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为止);四、桦宜工程公司、闫守北、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桦宜工程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应处置其对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六、钟伟、唐发琼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处置其在桦宜设备公司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桦宜设备公司在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简称德阳银行金沙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偿还代偿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利息和为实现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闫守华、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为桦宜设备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间及期满后,桦宜设备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其代偿了5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被告闫守华辩称:(一)本案存在股权、不动产等物的担保和九份保证担保,被告只在物的担保之外,按份额承担九分之一的责任;(二)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原告收取的担保费和利息、违约金远超出了其利息损失。被告桦宜设备公司、桦宜工程公司、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未答辩。原告誉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身份;(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为桦宜设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了追偿范围及于代偿本息、违约金、资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份)、《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表》,用以证明桦宜工程公司、闫守北、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质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四)客户回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代偿50万元。被告桦宜设备公司、桦宜工程公司、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闫守华对誉容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前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附卷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甲方(借款人)桦宜设备公司与乙方(贷款人)德阳银行金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放贷500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息7%,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因委托担保事宜,甲方(委托人)桦宜设备公司与乙方(受托人)誉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保证人)誉容公司与乙方(债权人)德阳银行金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誉容公司为桦宜设备公司前述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15万元。其中第4.9条:乙方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乙方向银行承担的责任的金额、从乙方承担责任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利息至甲方付清代偿款项和费用为止、乙方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乙方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第6.11条:甲方违反主合同致使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应按乙方为主合同实际承担的担保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按本合同第4.9条的约定承担责任。前述两款规定以加黑粗体标明。《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桦宜设备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桦宜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誉容公司向桦宜公司银行贷款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以应收账款(具体以质押反担保合同为准)、房产(具体以抵押反担保合同为准)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为甲方与乙方誉容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日,闫守北和周学惠、黄成华和钟贤翠、黄易分别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债权人)誉容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前述四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甲方为前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承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其中第3条约定:甲方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乙方按主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按万分之五(日利率)计算的代偿资金利息、乙方为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发生费用,甲方同时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发有重合,重合之处择一即可。桦宜工程公司与誉容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桦宜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xxx层495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庭审中,誉容公司承认该项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桦宜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股东钟伟、唐发琼所持100%公司股份为誉容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2014年6月13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载明出质人钟伟以所持桦宜设备公司数额为1950万元的股权为质权人誉容公司出质,出质人以所持桦宜设备公司数额为50万元的股权为质权人誉容公司出质。2015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誉容公司、桦宜工程公司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登记,登记载明:出质人桦宜公司;质权人誉容公司;主合同号码德银借字第20140xxxxx号、主合同金额500万元;质押财产为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2013年4月1日与桦宜工程公司签订的《新成科技园新成国际(一期)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桦宜设备公司取得约定贷款。贷款到期后,桦宜设备公司未还清贷款。2015年11月6日,誉容公司代桦宜设备公司向德阳银行金沙支行偿还了50万元本金。该款桦宜设备公司未归还誉容公司,誉容公司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了质押登记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誉容公司与桦宜设备公司为保证合同关系,桦宜工程公司与誉容公司为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关系,闫守华、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与誉容公司为保证反担保合同关系,钟伟、唐发琼与誉容公司为质押反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下列诉辩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誉容公司是否有权同时主张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桦宜设备公司未按约定向德阳银行龙泉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誉容公司履行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誉容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代垫款项50万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4.9条、第6.11条的约定,桦宜公司违反主合同导致誉容公司承担责任,除代偿金额外还应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利息、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赔偿各项损失。由此,誉容公司要求桦宜设备公司清偿代偿款,同时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闫守北辩称誉容公司重复主张的意见不能成立。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资金利息和按代偿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总额,过分高于誉容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二、关于各反担保人之间的责任方式及是否存在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和保证人承担物的担保以外责任的情形。第一,桦宜工程公司、闫守北、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桦宜设备公司应向誉容公司追偿款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反担保保证人与誉容公司未约定担保份额,均应向誉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誉容公司亦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闫守北辩称应按担保人人数承担比例责任不能成立。第二,桦宜公司和钟伟、唐发琼分别以应收账款和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誉容公司有权就质押的应收账款和质押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提优先受偿。本案不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闫守北辩称应在物的担保外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誉容公司主要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5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11月6日计至付清代偿为止);二、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守北、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对被告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第一项债权在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四、确认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第一项债权在被告钟伟所持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950万元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确认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第一项债权在被告钟伟所持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50万元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守北、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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