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丁武军与济源市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武军,济源市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349号原告丁武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天坛路商贸城。负责人卢心波,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丁武军与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鑫鑫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24000元,但公司管理人未予认定,并于2016年4月14日给其发出书面告知。其认为鑫鑫旺公司给其出具了借款手续,能够证实其债权,管理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现请求确认其对鑫鑫旺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金额为2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没有相关银行转帐手续,公司财务上关于对外借款没有帐册,无法核实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的财务人员邓丽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份,收据上注明月息2分,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200元。随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款收据1份以及银行交易记录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受理了邱永泉对鑫鑫旺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制发(2014)济民破(预)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及银行转帐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0个月的利息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4年12月1日,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鑫鑫旺公司破产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11月30日,现原告主张10个月利息4000元,未超过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系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享有的债权为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丁武军对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国岐人民陪审员 张素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