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与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418号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号。法定代表人赵志锐,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系云南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芸希,系云南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闻路348号。法定代表人戴艳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武、邹花园,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刘芸希,被告中天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武、邹花园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设计研究院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包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为:西山区7号片区西坝新村城中村履行“文化空间”一期项目,工程内容: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新闻路西坝新村。承包方式:采用固定上限综合包干单价每延米47000(包工、包料、含税)的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上限综合包干单价为每延米人民币47000元(结算以基坑周长905延米为准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按约定完工后于2011年8月8日提交了基坑移交报验申请表,并由原告及项目监理机构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基坑内排水管、降水井及坑顶排水管、沉淀池移交,并由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原告(移交单位)、接收单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并已进行验收移交,且现在被告的建筑物已建设完成取得“五证”。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45552145.5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344010.31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4010.31元;(在庭审中,经对账原告增加诉请金额为13743206.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5554.14元;三、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文化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55482.82元。另外还有一个桩基工程,两个工程工期接近,支付存在交叉,无法区分各自支付多少金额。经我方区分,桩基工程总计支付27826044.14元,支护工程款项31929438.68元。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约定工期,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被告应该按实际延误天数每日10万元给原告处罚,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当在支付违约金。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吸收合并公告》;3.《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经企业吸收合并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01号]的一方主体,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01号];2、《补充约定》;证明: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地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四组:1.《基坑移交报验申请表》,2.《基坑内排水管、降水井及坑顶排水管、沉淀池移交》;3.该项目工程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8月8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移交,且现在被告的建筑物已建设完成取得“五证”,原告的工程质量已通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第五组:1.“文化空间”基坑支护审核表;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结算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盖章确认“文化空间”一期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的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45,552,145.5元。第六组:1.基坑支护已付工程款统计表;2.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文化空间”一期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已付工程款统计表;证明:被告的基坑支护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7,208,135.19元,尚未支付人民币8,344,010.31元。被告应于基坑支护竣工移交之日2011年8月8日后第29天起即2011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五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即违约金为1,735,554.14元。第七组:本案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用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承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共87277.39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六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0年9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将“文化空间”一期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承包给原告;第三条约定工期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4月9日。3、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8款约定,工程价款包工、包料、含税。4、根据《专用条款》7.1-(4)、(6)项约定,原告在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周围的建筑物等有保护义务并承相关费用,若造成周边建筑、道路等损坏或由此引起任何安全事故,则承包人应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且视为承包人违约;根据《专用条款》26.12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对周围建筑进行观测、记录、评估并按照应急预案作出相应处理,且该过程必须得到监理的全程跟踪检查。5、《专用条款》15.2约定“在出现以下情形时,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3)未按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施工进度计划表》按期完成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或擅自停工;(4)承包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经发包人通知未予更正。”6、《专用条款》26.2约定“承包人承诺总工期在190日历天内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任务,如工期延误延迟,发包人按实际延长日每日壹拾万元对承包人进行处罚,发包人有权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第二组:《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关于云南电子器材公司办公楼和居民楼受损协调工作会议纪要》、《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尽快对云南电子器材公司办公楼、住宅楼及附属建筑构筑物进行处置的通知》、《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西山房管二所、云南电子器材公司受损房屋安置补偿及修缮相关工作的督办通知》,证明:因原告基坑施工造成项目周边云南省电子器材办公楼及住宅楼损坏,相关政府部门多次督促、责令被告承担修复、安置、赔偿等责任。第三组:支付凭证若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1929438.68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樊立红(涉案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李昆出庭作证,陈述涉案工程工期逾期由于工程量增加、土方施工拖延所造成,并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针对工期问题,本院依职权向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戚汝良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其陈述:涉案工程在施工前,需要做坡道改道,因迟迟未完成,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另外还存在施工废土堆放导致工期延误,但并没有相应的签证,也无法确认上述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顺延的天数。针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陈述的内容。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证据七,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和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陈述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9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承建西山区7号片区西坝新村城中村改造“文化空间”一期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基坑深度不低于18米)。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9月29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9日前;质量标准:承包范围内工程通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固定上限综合包干单价为每延米47000元(结算以基坑周长905延米为准进行结算)。其中,通用条款中,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3.工期延误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工程竣工,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条款补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书及合格的竣工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以上资料后一个月内审定工程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审定后十日内扣除保修金付清工程尾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5.1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填报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公司审核,发包人审定后按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70%于次月五日前支付;工程竣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以双方审定的已完工程量累计)的80%时暂停支付,待承包人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及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十天后,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十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无息)。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按通用条款第32条执行。十、违约、索赔和争议19.1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基坑支护项目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和合理使用年限(自完工验收之日起至土方回填完毕;如土方未回填则自基坑支护专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15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约定》,载明因涉案工程工期要求紧,工程提前设计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有部分增加,达成补充协议。2011年8月8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报请验收,并于当日由建设方即被告、监理单位、施工方及原告、接收单位办理了接受手续。2015年3月1日,《云南日报》于刊登企业吸收合并公告,载明:根据中国铜业有限公司[中铜财字(2013)36号]及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云铜(2013)234号]文的批准,决定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吸收合并“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后,……被合并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企业资质、工程业绩和工程质保金均由合并方承继。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涉案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的结算总价为4555214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对账,以被告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为基础,确认已付款金额为31808939.54元。另外,本院向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戚汝良进行调查,其陈述:在基坑支护和桩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需要做坡道改道,因迟迟未完成,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另外还存在施工废土无堆放地点导致无法施工的情况,但均并没有相应的签证,也无法确认上述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顺延的天数。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4月9日前,但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还存在施工废土无堆放地点以及坡道改道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虽然没有签证或书面确认同意工期顺延以及顺延的天数,但根据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以及第13.2条“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的约定,现涉案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未予确认具体应顺延的天数,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涉案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自报验接收时间2011年8月8日的第29天即2011年9月6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8日进行了移交,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时间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故原告主张的从2011年9月6日起算工程款利息不成立,而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以双方审定的已完工程量累计)的80%时暂停支付,待承包人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及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十天后,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十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无息),但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被告自2010年11月遂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直到工程接收时支付金额达到近3000万,因双方并未即时进行结算,尚不能确认欠付金额,此时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涉案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的结算总价为45552145.5元,此时工程验收已满一年,支付条件成就,被告应自工程结算之日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743205.96元,现被告仍未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13743205.96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743205.96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72.56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人民币11467.26元,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3205.30元。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芸审 判 员 王思予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