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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控制,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肖鸿薪,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肖鸿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邓某甲经贾某某夫妇介绍与被害人苏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3月2日下午,苏某甲收到邓某甲发来的两条短信,遂打电话让邓某甲到其姐姐苏某乙位于文林镇柏林湾路基督教堂旁租住房内将事情说清楚。晚上19时许,邓某甲来到苏某乙家中,苏某甲质问邓某甲发来的短信是什么意思,并提出分手,邓某甲称苏某甲不是处女,要求其退还恋爱期间给其亲戚分封的红包及两人恋爱期间开支的费用,苏某甲听后给了邓某甲一耳光,邓某甲因此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乙儿媳陈某某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邓某甲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拿出一把尖刀,朝苏某甲及其家人挥舞、乱刺,造成苏某乙、苏某甲、苏某丙、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苏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苏某甲、苏某丙、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对2016年3月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邓某甲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人邓某甲辩称:苏某甲等人为了掩盖骗婚事实不退钱,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其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用刀挥舞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2.被害人苏某甲先打邓某甲耳光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邓某甲患精神分裂症。4.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邓某甲经贾某某夫妇介绍与被害人苏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3月2日下午,苏某甲收到邓某甲发来的两条短信,遂打电话让邓某甲到其姐姐苏某乙位于仁寿县文林镇柏林湾路基督教堂旁租住房内将事情说清楚。晚上19时许,邓某甲来到苏某乙家中,苏某甲质问邓某甲发来的短信是什么意思,并提出分手,邓某甲说了一些侮辱苏某甲的语言,要求其退还恋爱期间给其亲戚分封的红包及两人恋爱期间开支的费用,苏某甲听后给了邓某甲一耳光。双方理论后发生了抓扯,在此过程中,邓某甲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拿出一把尖刀,朝苏某甲及其家人挥舞、乱刺,造成苏某乙、苏某甲、苏某丙、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苏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苏某甲、苏某丙、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对2016年3月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016年3月2日20时30分,110转警称:在仁寿县文林镇仁方路口柏林湾路陈某某的租住房内,邓某甲与陈某某的小姨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邓某甲用刀将陈某某及其家人刺伤。2.到案经过2016年3月2日晚8时许,城北派出所群众接到报警称仁寿县文林镇柏林湾路一出租屋发生打架伤人事件。民警易某、韩某某立即赶到现场,发现邓某甲躺在出租屋客厅内,双手被废弃电线束缚,双脚被一皮带束缚。随即民警将邓某甲带至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此期间,邓某甲配合民警带离,无反抗行为。3.情况说明邓某甲在校表现。4.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公安机关扣押了邓某甲持有的两把刀。6.管制刀具认定书仁寿县公安局对扣押的两把刀认定为管制刀具。7.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鉴定人邓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对其2016年3月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苏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苏某甲、苏某丙、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9.病历各被害人的病情。10.手机部分短信截图11.户籍证明12.辨认笔录及照片1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姐姐邓某乙代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4.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2016年初,其妹妹苏某甲与邓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3月2日下午,苏某甲说邓某甲发了些短信看不懂,之后就让苏某甲约邓某甲来见面把事情说清楚,晚上7时许,邓某甲就独自来到她家,还说了一些伤人的话,苏某甲就打了他一耳光,双方就开始争执,之后才发现邓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刀,苏某甲满脸是血,之后胡某甲和父亲苏某丙就来把邓某甲按在地上了,她在沙发边感觉到头昏、心慌、喘不过气,就扑在沙发上,感觉后背很痛,之后就被送到医院。她后背中了三刀,其中一刀伤到了肺,苏某甲鼻子缝了好几针,胡某甲左手臂遭了四五个刀口,苏某丙额头一两个口子,陈某某手腕也被刀弄伤了。15.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2016年2月,其父亲通过代大爷给她介绍了一个男朋友叫邓某甲,同年3月2日下午,邓某甲就给她发了两条短信,好像是说她们骗他钱,她就约邓某甲来她姐姐家把事情说清楚,邓某甲背起一个泥巴色的包包,来了之后,因为退钱的事,她就打了邓某甲一耳光,邓某甲冲上来打她,被拦下了,并通知了介绍人来处理,之后陈某某把邓某甲的手机整掉在地上了,邓某甲就和陈某某动起手来了,之后,她和苏某乙就去帮忙,几人就抓扯在一起,她父母来劝架,之后就看见邓某甲手里有一把尖刀,朝他们乱舞乱杀,这个时候,其姐夫胡某甲从房间出来,帮忙抢邓某甲的刀,之后其侄儿胡某乙和其二姐夫梁某甲从外面回来,就把邓某甲控制住了,把刀抢了,并用白色的绝缘电线把他捆住了。后来警察来把邓某甲带走了,120救护车把受伤的人送到了县医院。1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2日,她三孃苏某甲拿她男朋友邓某甲发的短信给她看,一家人都看不懂,就约邓某甲晚上来她家解释一下短信的内容,大约20时许,邓某甲就来了,问他短信是什么意思,他也不回答,之后给介绍人打了电话,让介绍人来谈,邓某甲就说了一些伤害苏某甲的话,双方就动手打了对方耳光,之后就把二人拉开了,邓某甲想离开,家人就不让他离开,要他给苏某甲道歉,之后她在和邓某甲理论时把邓某甲手机挥掉在地上了,她就和邓某甲抓扯了起来,苏某乙、苏某甲、张某某就来帮忙,但没打赢,之后胡某甲、胡某乙、其二姑爷、二姑妈来了才把邓某甲按在地上捆了起来,之后就报警了。苏某丙左边头部受伤,苏某甲右眼下面有一条口子,苏某乙额头和后背受了伤,也流了很多血;她左手腕被划了一条口子,缝了三针。这些伤都是在打架过程中由邓某甲造成的。17.被害人苏某丙的陈述2016年初,他通过代老头给苏某甲介绍了一个男朋友叫邓某甲,同年3月2日晚,苏某甲就说邓某甲发了一些乱七八糟的短信,要把邓某甲和介绍人喊来说清楚,之后邓某甲就来了,背起一个泥巴色的皮挎包,双方在客厅里理论,吵了起来,苏某甲就给了邓某甲一个耳光,邓某甲就还了手,苏某乙、苏某甲、陈某某与邓某甲就动起手来,他去劝架才发现邓某甲手里有刀,还拿刀在乱舞,之后乱成了一团,看见苏某乙、苏某甲在流血,之后胡某甲、胡某乙把邓某甲按在地上把刀夺了,梁某甲来了后,一起把邓某甲捆了起来。18.证人胡某甲的陈述2016年3月2日晚,邓某甲来他家和他家人谈论事情,很吵,后来好像在打架,他在陪孙子看电视,就没管,之后听见岳母在喊他快出去,邓某甲在用刀,出去后就把邓某甲脖子勒住,他和岳父就把刀抢了,之后其儿子胡某乙和二姨丈梁某甲就来了,一起把邓某甲按在地上,用电线把他捆了,苏某乙、苏某甲、岳父受伤了,之后打了120和110。19.证人胡某乙的证言2016年3月2日晚,其三孃苏某甲的男朋友邓某甲来他家,邓某甲挎了一个包包,他们摆了一会儿龙门阵,之后苏某甲就提出分手,邓某甲就给介绍人打电话让对方过来,他就下楼等介绍人了,在楼下等了四五分钟,就听见楼上很吵,就回楼上,看见胡某甲在和邓某甲抓扯,苏某甲和苏某乙都在沙发上躺起,满脸都是血,之后他去帮忙把邓某甲的刀抢了,并把邓某甲绑帮起来了,这个过程中,梁某甲正好过来,也帮了忙。20.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16年3月2日晚上8时许,他接到苏某甲的电话,要他去一趟苏某乙的家,他和妻子翟某某就去了,到楼下的时候就听见楼上有人喊叫,上楼后,看见苏某甲、苏某乙躺在客厅沙发上,张某某、陈某某在哭,胡某甲和胡某乙把一个男子按倒在地上,他就上前去帮忙把该男子绑了,并看见地上有一把尖刀,之后拨打了110和120。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苏某丙一致。2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16年初,她和丈夫代某某介绍了苏某甲和邓某甲认识谈恋爱,同年3月2日晚,她接到邓某甲的电话,说他和苏妹儿的事成不了,那个钱的事,话没说完电话就断了,之后听代某某说苏某乙打了电话,让代某某过去一趟,也没说什么事,后来才晓得是邓某甲把苏某甲一家砍伤了。2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2016年年初,他和妻子介绍了“苏妹儿”与邓某甲相亲。2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邓某甲平时比较忧郁、自闭,精神异常,过年的时候看见他棕色皮包里有一把刀,问他放刀的原因,他说是防止别人抢他,为了自卫,哪个敢抢他就同归于尽。23.证人徐某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未发现邓某甲精神有异常。2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2016年3月2日,他给女朋友苏某甲发了短信,意思是不要受人挑拨,当晚,苏某甲打电话约他去她姐姐苏某乙家,到了苏某乙家,就说分手的事,他要求退钱,说苏某甲不是处女,红包钱就要不了那么多,要求其退钱,苏某甲就打了他一耳光。让他把话说清楚,不然走不到路。他就给介绍人打了电话。之后手机被抢来摔在地上了,一家人都围着他打,他就从身上的棕色皮包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出来朝苏某甲一家人乱挥乱舞,感觉捅到了人,之后听到有人喊流血了,之后他的刀被夺了,他也被捆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邓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3月2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邓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精神分裂症,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对于被告人邓某甲提出苏某甲等人为了掩盖骗婚事实不退钱,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其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用刀挥舞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苏某甲等人对邓某甲实施了骗婚行为。苏某甲等人对其殴打是在双方发生抓扯中,双方系互殴行为,邓某甲在此过程中拿出包里的尖刀乱舞乱挥,造成苏某乙开放性胸部损伤、左创伤性血气胸、左肺下叶裂伤,苏某甲、陈某某、苏某丙轻微伤,邓某甲的行为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并不是“对不法侵害采取制止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苏某甲先打邓某甲耳光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甲是在邓某甲对其语言侮辱后打了邓某甲一耳光,引发纠纷,双方抓扯,被害人没有恶意引发矛盾达到不可遏制程度,故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但对此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衡量。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