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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苏一×与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一×,荣××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694号原告:苏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鸣,天津子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一×与被告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婚内共同债务73222.20元的一半3661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开始分居生活,××××年××月××日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购买了一辆中华牌汽车,牌照号为津N×××××,首付29720元,贷款46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和8月5日向弟弟苏二×、妹夫刘××分别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该车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至今尚未还清。上述车辆和借款在离婚案件中并未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9月提出分割上述车辆,原告就该车分割给被告35000元,但被告并未承担因该车产生的债务。后原告个人于2014年10月3日和2015年12月3日偿还了苏二×和李××的借款。上述车辆和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分得了上述车辆一半的价值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荣××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借款和共同还贷的事实。原告所述的车辆是在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自行购买的,原告购买该车辆是用于个人享受,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并不知情,所以车贷应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过买车的事情,其隐匿了财产,所以在离婚案件的执行阶段其支付的30000元补偿款是基于原告隐匿财产的行为产生的,并不是分割了车辆的价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一×与被告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年××月开始分居生活,××××年××月××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坐落河东区××号房屋、牌照号为津D×××××夏利牌汽车一辆及婚后共同购置的家具电器进行了处分。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购买了牌照号为津N×××××中华牌汽车一辆,车辆价格(包含增值税)为65800元,首付19800元(原告另行缴纳了车辆购置税等税费并购买了保险,共计向汽车销售商天津市泰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34720元),贷款460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共计36期,每期偿还1277.78元),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使用至今,贷款也由原告负责偿还至今。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并未提及其在分居期间购买车辆一事,且被告对此亦不知情,故在离婚调解书中并未对本案涉及车辆进行分割。后被告得知了原告购车一事,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涉案车辆。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执行庭执行双方离婚案件时,执行法官就涉案车辆的分割问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车辆价值70000元,车款一人一半3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还贷利息不再支付给被告,但并未对车辆贷款如何分担进行约定。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撤回了要求分割涉案车辆的诉讼。自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共计偿还车贷33222.28元(26期)。另查,就原告诉称的向弟弟苏二×、妹夫刘××各借款20000元一节,其提交了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该证据显示2013年7月12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存入20000元(对方户名为高××);2013年8月5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20000元(未显示存款人)。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分割,在离婚案件执行阶段只分割了车辆的价值,但是对车辆贷款的负担问题并没有涉及,由于涉案车辆购置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该车产生的贷款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分得了车辆价值的一半,亦应承担相应的车辆贷款,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个人偿还了夫妻共同的车辆贷款共计33222.28元,其中16611.14元(贷款的一半)应由被告负担。在离婚案件执行阶段,原告本应给付被告车款的一半35000元,但双方达成了其中5000元作为还贷利息折抵的一致意见,故本案被告负担的一半车辆贷款中应扣除上述5000元,剩余11611.14元系原告代替被告负担的车辆贷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就被告辩称的在离婚案件执行阶段并未分割涉案车辆价值,原告给付的30000元系其隐匿财产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涉案车辆的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向弟弟苏二×、妹夫刘××各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负担一半债务一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上的两笔存款系该二人出资、原告和该二人系借贷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存款系用于购买涉案车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车辆贷款的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向案外人借款的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荣××支付原告苏一×车辆贷款11611.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原告苏一×负担62.50元,被告荣××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