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蒋和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蒋和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667号原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赵彩琼,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和虎,男,1978年3月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崇伟,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和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人赵彩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被告蒋和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受原告公司挂靠车主张庄春的雇佣,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2014年2月19日凌晨30分,被告驾驶的川RT1***号出租车侧翻进鱼塘,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3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仲裁开庭审理。仲裁裁决确认赔偿金额为82419.57元,在计算中对于本人平均工资和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均出现严重错误,多计算了27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应当扣减27000元),并依法纠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车营运责任合同》,欲证明工资的标准为每月800元、安全奖100元、服务质量奖100元,该合同系统一的格式,是南充市所有的签了合同的驾驶员的工资,我方主张的2000元远远高于签了合同的驾驶员工资,故我方的主张符合客观的事实,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请。2、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赔偿费用清单,欲证明被告自认了工资是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单车营运责任合同》不予质证;对《驾驶员劳动合同》认为原告说其加上奖金才1000元,而南充的工资最低标准是1380元,且合同中的李军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未附有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三性质疑,这两份合同均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辩称,被告从事的是出租车驾驶行业,工资由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基本不固定,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提成是多少,固定工资是多少;合同法规定不能确定工资收入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故仲裁按照出租车行业的市场价格计算并无不当;在工资不能确定的情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市场价格或省平工资进行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照南充地区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4033元进行计算,原仲裁裁决有误,请法院予以更正。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蒋和虎受原告公司挂靠车主张庄春的雇佣,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2014年2月19日凌晨30分,被告蒋和虎驾驶川RT1***号出租车拉客从东观返回途中不慎侧翻渔塘至其受伤,后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11月26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南人社工决(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0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市劳鉴(2015)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2016年1月28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均为拾级。被告蒋和虎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南劳人仲裁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82419.57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对该仲裁不服,故诉至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蒋和虎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给被告蒋和虎购买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工伤医疗待遇,被告蒋和虎发生医药费用16340.37元,原告垫支11910.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4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本单位因公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参照南充市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30元每天的70%执行即903元(30元/天×70%×4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确定为4300元(43天×100元/天)。2、停工留薪期待遇,因被告工作时间短暂,未实际领取工资,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蒋和虎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可参照上年度南充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229元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受伤,于2014年4月3日出院,于2015年4月20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仲裁确认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无异议,被告蒋和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57.25元(44229元/年÷12月/年×3月);3、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25800.25元(44229元/年÷12月/年×7月);诉讼中,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蒋和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个月、6个月,参照南充市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33元,计算为36694.17(44033元/年÷12月/年×10月)。4、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和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蒋和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83784.23元。依照《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和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蒋和虎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83784.23元;三、驳回原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