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龙王某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汝州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金龙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本市庙下镇庙下村第三分支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取本村朱栓镇、宋某、杨某奇、张某1、张某2、王某1、鲁某、杨某和、王某2等九户村民宅基地款共计108000元,未上交集体,全部据为己有。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王金龙王某某家属到汝州市公安局退缴赃款10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金龙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栓镇证人朱某某、宋某、杨某奇杨某1、张某1、张某2、王某1、鲁某、王某2、杨某和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杨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龙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应依法退还给被侵占集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龙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由汝州市公安局办案单位依法退还汝州市庙下镇相应集体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