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1)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龙铸钢铁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龙铸钢铁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海氟塑设备厂,邵泰清,郑霄漪,邵相林,邵赛欧,邵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422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285号。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宗辉、陈慧敏,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邵泰清。被告:温州龙铸钢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雄心村龙永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邵康礼。被告:温州市东海氟塑设备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水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邵泰清。被告:邵泰清。被告:郑霄漪。被告:邵相林。被告:邵赛欧。被告:邵博。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龙铸钢铁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海氟塑设备厂、邵泰清、郑霄漪、邵相林、邵赛欧、邵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