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樊金友与张建东、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友,张建东,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711号原告:樊金友,男,汉族,1949年4月5日生,住阜平县王林口乡王林口村10号,身份证号:132438194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山。被告:张建东,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生,住保山西省静乐县段家寨乡岔上村123号。身份证号:1422281973********。被告: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孙海东,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34030874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长才,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金友诉被告张建东、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山、被告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金友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变更为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张建东驾驶“晋H×××××、晋H×××××挂”车行驶至阜平县王林口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建东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是答辩人分期付款车,王金国是实际车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交强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如果存在免赔情形的,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对案件事实诉请诉额待质证再说,医疗费按基本用药承担;4、假设保险赔偿责任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按约定赔付,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樊金友垫付医药费856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樊金友还提交了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要求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药费:14,894.38元;护理费:11天×54.2元=586.2元;误工费:11天×54.2元=586.2元,按照农民牧渔业计算;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交通费:34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9,831.7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对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无异议;对阜平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中樊金友被记载为女性的票据因与原告的性别不符,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期限认为合理交通费用,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对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的票据;对护理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请求法院综合认定。被告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没什么说的。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投保。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阜平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中樊金友被记载为女性的票据,阜平县中医院已经做出了更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是答辩人分期付款车,王金国是实际车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提供了购车的分期合同的复印件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但经原告樊金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此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是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财产损失部分,被告质证认为,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独立客观,公估结果及过程缺乏客观公正性,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故对公估报告书的估损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票据数额300元,被告质证不属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4,894.38元;2、护理费:11天×54.2元=586.2元;3、误工费:11天×54.2元=5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5、交通费:345元;6、车辆损失费:2,000元;7、鉴定费:300元;共计19,811.78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86.2元、误工费586.2元、交通费34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3,517.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8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6,294.38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金友各项损失19,811.78元。二、驳回原告樊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樊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樊金友负担50元,由被告忻州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勾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