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记成与XX先、蓝文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记成,XX先,蓝文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707号原告:刘记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先,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区。被告:蓝文科,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原告刘记成诉被告XX先、蓝文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先、蓝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72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经两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蓝文科位于中山市××镇丽城乐意居25幢B102房私人住宅贴瓷砖,工程款由被告XX先支付给原告。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XX先仍拖欠原告工程装修款7252元未支付。被告XX先、蓝文科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实体权利,并提交有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装修出入证、结算表等证据佐证。经查,位于中山市××镇××城乐意××单元××室的产权人为被告XX先。装修出入证载明:发证单位为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日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装修范围为四期25B栋102单元。结算表无相关人员的签名,仅载明结算项目、总价。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XX先以其商品房需装修为由找到了被告蓝文科为其房装修设计,被告蓝文科联系了李社富要求找两名泥水工,于是李社富就找到了原告为被告XX先的商品房装修;当时原告跟李社富约定装修位置及单价,装修出入证也是李社富交给原告的。装修完毕后,被告蓝文科、李社富与原告就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书写结算表,双方约定装修款总价10000多元,李社富分三次支付了8000元,现尚欠原告7000多元;装修整个过程都是李社富与原告接触;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没有两被告的签名,且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是与李社富协商装修单价、结算装修款项等,即与原告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的系李社福而非两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并不能反映了两被告拖欠其装修款7252元的事实。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装修款725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记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记成负担(原告刘记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