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许景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晃,王国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景晃,曾用名许景愰,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国兴,绰号“黑桃”,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景晃、王国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景晃、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许景晃因其母亲与其哥哥即被害人许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便联系其叔叔即被告人王国兴一同前往被害人许某1的家中理论。后被告人许景晃和被害人许某1因言语不合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许景晃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许某1的胸部,被告人王国兴将被害人许某1抱住,因被害人许某1欲挣脱去打被告人许景晃,被告人王国兴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许某1胸口一下。经鉴定,被害人许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许景晃、王国兴于2016年1月18日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许景晃、王国兴与被害人许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被害人许某1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许景晃、王国兴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景晃、王国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2、许某3、唐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被害人许某1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作出的户籍证明、违反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提取的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国兴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国兴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许景晃向本院提交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服务处所在地为莆田市XXXX有限公司,暂住地址为秀屿区,暂住证有效期从2013年8月5日起延至2017年1月13日止。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景晃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核查,被告人许景晃经常居住地为荔城区,并在当地购有房产,且居住超过一年,故将本院发去的相关材料退回,建议委托荔城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情况调查。后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委托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景晃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据调查了解,被告人许景晃家庭并不在黄石XX村居住;村干部称其并不在本村居住对其情况不了解,不能提供帮教条件,故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许景晃不符合在该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不纳入(莆田市荔城区)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许景晃另提供福建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申请及保证书及莆田市秀屿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与福建XX**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秀屿区)签订固定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大部分工作及生活时间均在秀屿区,故申请在莆田市秀屿区进行社区矫正,并且保证积极配合相关的矫正管理,其所在的莆田市秀屿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愿意在缓刑考验期间对其进行帮教、考验。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许景晃在莆田市秀屿区进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矫正工作的进行,适合在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景晃、王国兴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景晃、王国兴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许景晃、王国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均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许景晃、王国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景晃、王国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景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国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宗义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