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200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英(原告之母),汉族。被告:高某,男,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英、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经过半年多,双方尚未和好,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被告高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及个人财产归个人,另要求原告将属于被告的拆迁费用给付被告。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被告之父高相来签署的分家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父亲将三间房赠与原、被告。2、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欠原告父母2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为了在拆迁时防止发生家庭矛盾,拆迁部门让写的该证明,房子实际是被告父亲的,只是让被告居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的字。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三月初九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永姗,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2月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原、被告及孩子每人享有50平方米还迁面积,尚未还迁。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1、被告陈述2012年9月18日拆迁,拆迁的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所得拆迁补偿款162971.8元,应归被告所有,该款在原告处,要求原告将该款给付被告。原告陈述拆迁房屋系被告父亲在拆迁时给付原、被告的,且在村委会被告与其父签订了协议,故拆迁款应属于原、被告所有;拆迁款不是160000多元,只有120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该款原、被告平时过日子及抚养孩子、××等花了大部分,现原告处还有拆迁款50000元。2、被告陈述自原、被告结婚至2015年9月被告的工资共计140000元左右,该钱款在原告处,认为该款为共同财产。原告陈述被告没挣这么多钱,且从有孩子原告就没上班,孩子身体也不好,被告���的钱用于平时生活、××随礼等都花了,钱不够就花拆迁款。3、原告陈述被告姐姐在两三年前向原、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4、被告陈述被告大姨在2005年2006年左右向被告父亲借款,之后将该款中的4000元归还给被告,该款在原告处。原告认可该款系原、被告婚前出借,但出借人是谁不清楚,在几年前被告大姨归还给了原、被告,但该款已消费。5、被告陈述自拆迁至2015年10月的拆迁过渡费每季度4000元在原告处。原告陈述自2015年9月至今的过渡费在被告处,之前的过渡费都用于共同生活了。6、原告陈述因原、被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吃住,原告父母帮助带孩子,所以原、被告决定给付原告父母80000元,已经给付6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认为欠2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的,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由其自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双方无争议的财产为根据拆迁政策,每人享有的还迁面积,应归各自所有。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1拆迁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家证明,已经明确被告享有3间房的拆迁款,且该款系在原、被告婚后与被告之父分家所得,被告主张该拆迁款属于其个人所有,因在分家证明上未明确写明该拆迁款归其个人所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拆���款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关于拆迁款现尚有的数额,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认可在原告处尚有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25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工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资现存数额,且原、被告生活需要开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3,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4,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予涉及。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5,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现在对方处是否尚有过渡费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6,因原告提供了欠条,被告虽陈述系原告强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20000元债务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每人负担二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高永姗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自理。三、原、被告的个人财产还迁面积50平方米由原、被告各自享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50000元,由原、被告每人享有二分之一即25000元,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高某25000元。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