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1执6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苡甄与胡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苡甄,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6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苡甄,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被执行人胡伟,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申请执行人李苡甄与被执行人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产、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林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