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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阳与张月法、衣恒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阳,张月法,衣恒志,韩秀珍,韩英辉,陶忠民,韩耀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802号申请执行人:苏阳,男,居民。被执行人:张月法,男,居民。被执行人:衣恒志,男,居民。被执行人:韩秀珍,女,职工。被执行人:韩英辉,男,农民。被执行人:陶忠民,女,职工。被执行人:韩耀贞,男,农民。申请人执行人苏阳与被执行人张月法、衣恒志、韩秀珍、韩英辉、陶忠民、韩耀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月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阳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被告衣恒志、韩秀珍、韩英辉、陶忠民、韩耀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衣恒志、韩秀珍、韩英辉、陶忠民、韩耀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月法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月法所有的房产,并已将查封财产委托评估。于2016年9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00元、申请执行费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兴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