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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弘泰实业发展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弘泰实业发展总公司,四川镁达科技有限公司,海纳弘都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号天象大厦。法定代表人梁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弘泰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二区***室。法定代表人王典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镁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泰宏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苏显明,执行董事。第三人海纳弘都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典弘,董事长。上诉人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弘泰实业发展总公司、四川镁达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海纳弘都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预缴上诉案件费通知书》。因采取多种方式无法送达,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该通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并在公告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如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将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诉人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魏图强审判员  向杜梅审判员  宋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