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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唐光友与力振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友,力振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518号原告:唐光友,男,1964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力振电,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闽侯县。负责人:柯素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原告唐光友与被告力振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艳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7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1月18日15分许,被告力振电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闽侯县乌龙江大道由湾边大桥连接线往上街方向行驶时,刮碰原告唐光友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12192015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光友于2015年01月18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45.78元。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腰1、腰3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为:1、建议继续严格卧床6周,避免重体力活动3月;2、若出现双下肢疼痛麻木,尿失禁,腰痛加重等不适及时复诊;3、定期复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1月05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赔偿清单:1、医疗费:3045.78元;2、护理费:9652.4元(58719元/年÷365天/年×60天);3、误工费:56466.76元(58719元/年÷365天/年×351天)(计至定残前一日);4、残疾赔偿金:199650元(33275元/年×30%×20年);5、营养费:3000元(酌定);6、交通费:10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94214.9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3045.78元,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当60%责任,即赔偿221747元【(294214.94元-113045.78元)×60%+113045.78元】。力振电辩称,我垫了3050元,我都买了保险了,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有骨质增生为什么也要写进来,与本交通事故无关。平安保险辩称,一、答辩人仅是肇事车辆闽A×××××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答辩人对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答辩如下:1、护理费: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没有护理期的评定资质,其所作的护理期60日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由于本案并没有原告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诉请的诉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误工费:误工费赔偿的立法意图是赔偿人身损害受害人因侵权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固定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费应予驳回。再者,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ID16214923)载明“建议继续严格卧床6周”,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5天。结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之规定“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营养45-60日”,本案依法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45天。由于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林牧渔副业标准96.18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96.18元/天*45天=4328.1元。3、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即使贵院确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确定”,本案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2650元/年计赔,即残疾赔偿金为12650元/年*20年*30%=75900元。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居住证明,没有经办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医保社保及劳动合同等工作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外来人口暂住信息的电脑打印单、房产证,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和收入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同时符合‘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2650元/年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结合原告唐光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合理。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且原告伤情轻微,依法应予驳回。三、答辩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案是侵权责任,答辩人并不是侵权人,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依据是因承保商业险,并不适用“诉讼费、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这一法律规定。而且,本案也不是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据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确定事故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员力振电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045.78元,虽有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佐证,但该医疗费经我司医疗岗人员审核其中属非医保金额金额为420.36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十九、二十一条规定,该非医保用药金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诉求的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建议,不应支持。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8915.24元缺乏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事故导致其这一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医生也没有医嘱建议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60天的护理期,不应支持。该司法鉴定结论因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应采信,且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中无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业务,其无权对护理期限做出鉴定。退一步来讲,即便要支持原告的护理费,顶多按照其到医院就诊的次数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4、原告诉求误工费52154.75元明显偏高。原告并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工作,也没有证据证实本事故已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原告这一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即便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情况,误工期根据门诊处理意见“避免重体力活动3月”意见,最多只能计算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本事故导致其持续误工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定残的伤情系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伤情一旦治疗终结,三个月内就可以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主观上将伤残鉴定时间推后,以此作为误工时间计算依据显然不能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不应支持。另外,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根据原告户口属农业性质的情况,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这一主张,但答辩人考虑到实际,酌情同意支持200元。6、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84332元系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不应支持。原告户口尚在农村,且没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本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持续居住生活于城镇和收入来源于。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导致其精神痛苦其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答辩人为支持8000元较为合理。8、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唐光友以及平安保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唐光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总院疾病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1月18日15分许,力振电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闽侯县乌龙江大道由湾边大桥连接线往上街方向行驶时,刮碰唐光友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唐光友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12192015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光友于2015年01月18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45.78元。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腰1、腰3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为:1、建议继续严格卧床6周,避免重体力活动3月;2、若出现双下肢疼痛麻木,尿失禁,腰痛加重等不适及时复诊;3、定期复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1月05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5月27日,本院委托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唐光友为八级伤残。综上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45.78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举证护理费用的正式发票,且原告并未住院,故本院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共计60日,故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年×60天=5771元。3、误工费。根据福州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严格卧床6周,避免重体力活动3月以及原告的到医院就诊4天的诊疗记录故本院认为误工期计136日为宜,有证据表明原告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并以非农生产为生,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0362元/年÷365天/年×136天=18765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为33275元/年×20年×30%=19965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5131.7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045.78元,该项费用由人保财险予以赔付。交强险伤残限额下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9686元,该项费用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由于肇事双方系同等责任,故剩余的129686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7811.6元。此外,还剩鉴定费1400元,由力振电负担840元,原告自行承担560元。由于力振电已先期垫付了305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力振电2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光友114045.7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光友77811.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唐光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力振电2210元。四、驳回唐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唐光友负担741元,由力振电负担3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妍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人民陪审员  付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镔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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