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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1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陆某家中,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67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给被害人陆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