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文明与甘贵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文明,甘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财保24号申请人:邓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茜。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铭。被申请人:甘贵。申请人邓文明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裁定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停止支付给被申请人甘贵以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工程保证金6960000元。申请人邓文明以其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宝石大道F幅地块宅基地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邓文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停止支付给被申请人甘贵以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工程保证金6960000元,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邓文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黄 娟审 判 员 邓昆明代理审判员 叶秀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春霞 微信公众号“”